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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仁济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
一、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21日,和丰县工商局接群众举报,称和丰县医院销售假利君沙药品,接到报后,县工商局执法人员迅速赶到案发地点,对此案依法进行了立案查处。
经查:当事人于2000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从内地采购利君沙药品500盒,并以每盒13.04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和丰县医院,获利6520元,被县工商局于2000年11月21日查获,经鉴定该药为假药。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和丰县局于2001年2月8日,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二)没收销货款6520元,并处以经营额20%的罚款(6520×0.2=1304元),两项合计7824元。
二、评析
安徽仁济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假药案,是和丰县近年来办理的一起比较典型案件。其特征:一是违法行为的危害大、面积广,如不及时查处,将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二是案件的数额较大;三是在对药品这一类假冒伪劣商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上的一个突破。
在案件的查处工作中,和丰县工商局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为突破口:
1、积极行动。接到案件的举报后,该局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了解,积极采取措施,将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2、主动与厂家联系,联合打击,从而掌握了主动权。
3、认真取证。用证据和法律事实说话,使不法分子依法受到应有的处罚。
本案的查处,在社会上取得很大的反响,并取得了以下几方面的良好效果:
1、有力的打击了制售假药者,同时给药品经营、销售单位敲响了警钟,上了一堂生动的法规教育课。
2、有力的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企业的自身形象,受到了企业的良好赞誉。
3、确保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不受损害,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与繁荣。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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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倒卖救灾玉米案
一.案情简介
塔城地区额敏县从事粮油加工的个体业户段某,在塔城非 法套购160吨用于救灾的玉米向外倒卖,牟取暴利。2001年 4月,塔城地区工商局根据地区行署的指示,会同公安部门 对段某倒卖玉米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实:2001年3月 2日至4月10日期间,段某向某种牛场场长李某两次行贿 22800元,从李某处获取塔城地区安排的陈化粮(救灾玉米 )的调拨手续,非法购得玉米160吨,涉案金额8万元。段 某以每公斤0.83元和0.93元的单价两次倒卖给额敏县的粮 油贩子杨某,直接获取非法利润48800元。杨某再以每公斤 1.05元的单价将这批救灾玉米倒卖到农八师一三三团和克 拉玛依市等地,从中获利7万余元。
根据塔行办传[2001]19号《关于安排供应陈化粮用作抗 灾保畜饲料的紧急通知》文件精神,段某在塔城国家粮食储 备库非法套购的玉米,是用于抗灾保畜饲料,其转手倒卖之 行为,严重扰乱了粮食市场管理秩序,损害了受灾缺料牧民 的利益。且段某向国家县处级领导干部行贿,故此案已超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辖权限,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1年4月11日,塔城地区工商局 将此案依法移交塔城地区检察院。
二.评析
2001年塔城地区遭受百年不遇的特大雪灾,为进一步解 决特大雪灾造成的牲畜饲料严重不足问题,降低饲料价格, 减轻牧民负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国务院批 准,决定给塔城地区安排陈化粮9102吨,用作抗灾保畜饲 料。
本案是一起非法套购倒卖救灾玉米的特殊案件,段某非法 倒卖的160吨玉米正是塔城地区行署分配给地区种牛场 500吨用作抗灾保畜的陈化粮中的一部分。一些单位和个人 在金钱诱惑下,置国家政策和受灾牧民于不顾,以权谋私, 为不法商贩大开绿灯。对此,执法部门应加大打击力度,为 维护国家粮食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对本案当事人给予 严肃查处是必要的。塔城地区工商局按照地区行署部署,在 抓粮食市场管理的同时,做好这批陈化粮供应的稽察工作, 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并以大局为重,将本案及时移交司法部 门追究刑事责任,起到了打击违法行为,震慑不法分子的作 用。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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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九师医院收受商业贿赂案
一.案情简介
1997年8月18日,上海闵行供销医药总公司(以下简称闵行医药公司)与农九师医院签定药品购销协议,商定在购销药品业务中,给予农九师医院18%回扣。1998年12月8日,农九师医院购进闵行医药公司13个品种药品,计款188183.87元,农九师医院获得折扣33873.10元,扣除国家规定的5%折扣后,农九师医院实际获取不正当所得24463.90元。2000年9月18日,额敏县工商局在对农九师医院查帐时将其查获。
二.农九师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额敏县工商局对农九师医院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其违法所得24463.9元。
三.评析
在本案中,闵行医药公司系上海某医药销售企业,其在与农九师医院的药品购销往来业务中,将其13个品种的药品达188183.87元的药款,按18%的折扣率给予九师医院折扣。农九师医院将其在帐中记录,但其折扣率超出国家5%的折扣率达18%,其折扣已属于商业贿赂。而通过药品购销,农九师医院获得了达24463.9元的不正当所得。其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已经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因此额敏县工商局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其责令改正,并处没收其违法所得24463.9元的处罚。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额敏县工商局组织力量对农九师医院中的涉及药品购销行为的进货、库管、销售、会议、院长等各环节人员进行分别谈话,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深入了解情况,重点从会计人员身上下功夫,经过多次谈话,了解了整个药品购销的情况,同时在查帐中,由于对记帐凭证进行了登记保存,使本案在调查取证上有了重要依据。也使整个案件做到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通过对农九师医院的处罚,使其认识到了采取这种明帐记录、但实际收取不正当得利行为的错误性。有力地维护了药品购销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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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工商市处[2002]2号
当事人:塔城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科技服务部
地 址:塔城市拜格托别街6号
负责人:周相军
经济性质:国有经济
经营范围:农药、化肥、农膜(仅供农业技术推广使用) 生长素、咨询服务、五金交电、百货、鞋帽、服装、食品、 机电产品(三类)、苗木、花卉、瓜果、疏菜。
经营方式:批发、零售、服务
经查:当事人塔城地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科技服务部于 2001年4月起,在办理塔城市各乡镇场所设立的十一个经 营网点的注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办 理登记注册。当事人未向十一个经营网点提供任何资金、设 备、设施场地,只是将营业执照以3000元和4000元不等分 别出租给个人经营化肥、农药,名为国营,实为个人经营, 承租人在经营中自行组织进货,自行销售,没有任何财务制 度、帐目,被我局于2002年4月3日在市场监督检查中查获 。截止查获时,当事人已收取一、六、七、八、十分店刘建 中、陆超、李风云、刘芳元各4000元,徐建3000元,共计 19000元的营业执照出租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 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六)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
二.没收非法所得19000元;
三.吊销11个经营网点的营业执照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自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塔城支行新 华街分理处,缴纳罚款(帐号24913235)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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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边贸货场虚构合同标的
骗取银行贷款案
一、案情简介
1999年6月30日,塔城地区边贸货场(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与中国银行某地区支行签定《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合同),合同标的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于主合同签定之日又签定《财产抵押契约》(从合同)1份,双方当事人约定:以边贸公司进口的货物进行抵押贷款。合同签定后,边贸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70.3万元货物的"海关进口货物清单"。双方当事人具此向塔城市工商局申请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主合同到期后,边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归还中国银行某地区支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中国银行塔城地区支行于2000年9月向塔城市工商局提出书面举报,要求调查抵押物的去向,并建议对边贸公司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工商局经过调查,证实该抵押物已不知去向,经研究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边贸公司分别于1996年5月、1997年3月、2000年4月进口旧黄铜、紫杂铜、铝线、角钢、羊毛等货物。以上货物除1996年5月进口的20吨角钢至案发日未出库外,其余的进口货物均在2000年5月12日前售出。也就是说边贸公司在2000年6月30日与中国银行某地区支行签定《人民币借款合同》(主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从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价值70.3万元的进口货物根本就不以实物的形式存在,所提供的单据是与海关货物联系单相同的一式两份的另一份非发货凭证,只能作为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外汇手续使用,并不是有效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
边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边贸公司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 罚款10000元;
二、 责令退回所骗财物;
二、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虚假抵押物及其权属证明文件骗取行政机关的抵押物登记证并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办案机关对该案的查处是正确的,同时,该案带给我们很多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该案明显是一起以虚构合同标的为诱饵和条件,签定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基本生效要件抵押合同(从合同)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与银行签定合同时曾许诺银行以商品为抵押担保而签定了抵押合同,在签定合同的时候,抵押物是根本不存在的,当事人拿出无效的、作废的海关货物联系单蒙骗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和抵押物登记机关,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且已得逞。因而合同欺诈的两个主要构成要素其全部具备,即主观上有故意,客观上有事实。
(二)由于该案牵扯到抵押物登记的问题,即对当事人的问题到底应以《企业动产抵押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去处理呢?还是以《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去处理,当时有两种意见。但是办案机关坚持以《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去处理,理由是:
1、该案发生于2000年6月30日,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履行期限是三个月,即到2000年9月30日止。在这个期限内贷款银行和抵押物登记机关均未发现当事人提供的抵押物是虚构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到期后按照《企业动产抵押物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应持有效证件到登记机关办理续展登记方为有效,但是这两个单位均未申请办理,因而抵押物登记证失效。直到2000年9月份,银行因当事人迟迟不归还贷款而提出申诉,办案机关调查后才发现这一事实。所以当事人行为侵犯的不是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是金融机构的民事债权。因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现问题后应针对问题的焦点去处理,所以利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去处理,是正确的。
2、如果该案查处于货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有效期内,当事人虚构抵押合同标的物的行为,应该用《企业动产抵押物管理办法》去处理。
(三)该案涉案金额为50万元,对当事人的处理最后以行政机关的处罚而告终。对于这种涉案金额大、情节恶劣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无处理权,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去处理,但因本案在工商行政部门的调查期间,当事人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强大执法攻势下,主动归还了银行的所有贷款,避免了违法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当事人认可并未提出复议或诉讼。
(四)该案在下发处罚决定书时给当事人赋予了第二条所列的义务,与法无据,因而是不正确的。
总之,办案机关在查处该案时采取极力为银行挽回经济损失为目的而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最终达到了目的,并得到了银行和司法机关的配合支持。如果案件一经发现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想必金融机构的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会有更大的难度。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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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销售种子标签上无进口贸易许可证
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案
一、案情简介
2002年1月31日塔城地区老风口农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经 理王卫东以每公斤13.5元的单价,从中国集团种子公司购 进进口加拿大紫花苜蓿种子2万公斤,总价值为27万元。同 年3月1日起将种子投放在塔城市进行销售,以每公斤15- 18元的价格不等销售给塔城鑫绿有限公司和塔城种子站及 农民,共计销售5420公斤,经营额为81440元,获利 8025元。
2002年3月5日,塔城市工商局在检查中发现塔城地区老 风口农业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销部经销的进口紫花苜 蓿种子包装上只有外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经查实,当事人 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用于进口紫花苜蓿种子的中文标签, 但标签提供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 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 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销售 的进口种子应当附有中文标签"及《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 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 口商品名称、种子进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 号"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供的中文标签内容上无进口贸易许 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根据上述事实,塔城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六十二条及《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塔城地区老风口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一、责令改 正 ;二、罚款10000元。
二、评析
农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春种一粒粟,秋收万 颗籽",如果农民使用了假冒种子和不合格种子将使辛苦劳 作一年的土地歉收,甚至颗粒无收,一年的汗水将付诸东流 。近年来,假冒种子、不合格种子给广大农民造成了严重的 经济损失,为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和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
本案的查处,对规范种子管理市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有 力的维护了农民的利益,规范了种子标签,给种子经营单位 于警示。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二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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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采用
回扣手段推销药品案
一、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8日,塔城市工商局在药品回扣专项检查中发现,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在药品销售活动中给予现金回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该医院制剂中心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于2001年2月开始与农九师162团医院发生药品供销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院制剂中心生产的药品(静脉注射液)只限于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但该院以创收为目的,其业务员按照购药金额10%的比例向购药单位给予现金回扣。从2001年2月至2001年9月,该院制剂中心给农九师162团医院推销药品价值20102.5元,以10%的回扣支付给该院2010.25元。
综上所述事实,塔城市工商局认定,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务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塔城市工商局对塔城地区医院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评析
本案中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以回扣的手段推销药品的行为,是药品购销中商业行为的一个典型表现。是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它违反了平等、公平的市场交易准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回扣的存在,为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开辟了绿灯,使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准则难以发挥作用,经营者如果不靠回扣拉拢购销人员,其假冒伪劣商品就难以靠正常竞争手段立足市场打开销路,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主要靠回扣引诱对方的购销人员,势必造成劣货逐优品,任其泛滥,势必导致价格规律失去平衡,正常的商品交易变成以回扣争夺市场的混乱局面,最终阻碍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药品回扣违法行为最突出的特征就是帐外暗中进行,即未在按国家法定财务会计制度设立的财务帐上明确记载,包括不记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本案查处抓住了两个关键环节,一是给予回扣单位内部财务处理方法;二是收受回扣的具体过程和手段。首先,从给予单位内部财务帐目上可以看出,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从2001年2月起,在与农九师162团医院购销药品过程中,与购货方私下商定支付返还的药品价款比例,由供货方在其出具的供货发票上只写上批发价,而不写实际成交价格,然后购货方按照私下商定的比例在付款时直接扣除10%的回扣,未如实记入法定帐中。其次,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只将扣除10%以后的款项入财务帐中,致使发票数与入帐款不符,且收受的回扣高于国家规定的5%的标准。可见,给付和收受回扣的双方均未按法定财务制度如实记入帐内,属帐外暗中进行,已构成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虽然给予回扣的行为是塔城地区医院制剂中心实施的,但制剂中心属该院下设科室,非独立核算,不具备法人资格,应依法对塔城地区医院定性处罚。塔城市工商局认定塔城地区医院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构成了商业贿赂行为是正确的。
从本案对当事人的处罚看,在办理商业贿赂案件中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既回扣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是其他方式,例如劳务费、代销费、宣传费、处方费等名义出现的,或者是超出国家规定5%以上支付的均应认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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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融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 司利用合同擅自从事期货股票指数交易 活动案
一、 案情简介
西安融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成立于 2001年,经营范围: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计算机网 络化工程、设计安装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办公自动化 设备、百货、建材、装饰材料销售。
2001年7月该公司向社会招聘了十几名工作人员,免费进 行培训、传授有关部门期货股票方面的知识。2001年7月下 旬,该公司在没有经营股票权的情况下,让招聘的工作人员 寻找了一些有兴趣咨询、投资期货股指交易的客户,从事期 货交易活动。同年8月,该公司打着经济咨询服务、投资咨 询服务的招牌与5名客户分别签定了期货代理协议开户文本 ,同时收取交易资金13.4万元和代理手续费2000元,从事 期货股指交易。
塔城市工商局认为西安融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 公司没有期货经营权,擅自与客户签定期货代理协议从事期 货交易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 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虚构主体资 格"的规定,根据《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暂行 规定》第八条及《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3000元罚款;并责 令退回所收取期货交易款13.4万元,期货代理手续费 2000元的决定。
二、 评析
这是一起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案件,本案中的当事人在明 知自己没有经营股票权的情况下,为了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 目的,设置圈套实施了一系列欺骗手段,首先编造谎言虚构 主体资格,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与他人签定合同骗 取财物,由此造成的危害是很大的,第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 秩序;第二经营者对所有不明真相的群众签定的期货代理协 议是虚假的,群众受到了欺骗,群众利益因经营者背景的虚 假而受到损失,而经营者又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第三,开 户文本交易出现的风险揭示说明,客户签定的期货代理协议 是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前提,也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如 客户无法在规定的要求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资金,客户的交 易和约将被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客户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西安融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塔城分 公司的行为构成利用合同非法从事期货交易行为定性是准确 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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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案
一.案情简介
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经自治区工商局2000年4月核准登记)于2002年4月28日,2002年4月30日分别为沙湾县第四建筑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宏昌玛验字[2002]第017号)和审计报告(宏昌玛审字[2002]第053号)各一份。(沙湾县第四建筑公司属乡镇集体企业)该验资报告主要是为沙湾县第四建筑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晋升建筑资质使用。该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是沙湾县第四建筑公司向沙湾县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之一,被该局核实材料时发现,沙湾县第四建筑公司拟增加的90万元实收资本在该公司的帐面上是这样反映的:实收资本90万元由私人的设备计入固定资产盘点表,在盘点表中反映出固定资产盘盈90万元,再将90万元的盘盈数作进营业外收入,转入未分配利润再全部转增到实收资本,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12万元增至602万元。并且这90万元私人设备既无私人签字同意转给第四建筑公司作为集体固定资产的书面协议,只凭一份固定资产盘点表(还是无制表人、审核人、单位领导签字的草表和第四建筑公司管委会自己决定的书面通知)。虽然由第四建筑公司提供原始资料,但作为中介机构对不符合规定会计凭证和记帐方法不指正,不拒绝出具,造成出具虚假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并收取验资费8000元。
沙湾县工商局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出具虚假资报告和审计报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二)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计8000元。
二.评析
(一)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给沙湾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2001年度审计报告及变更验资报告的虚假之处是:
1.沙湾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责任(另案处理);
(1)明知本公司的注册资金达不到晋升建筑工程三级资质的要求,因此违反《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制造虚假会计凭证,虚增资金90万元,并作营业外收入,虚假登记入帐,编制虚假财务报告;
(2)会计核算基础薄弱,资产核算严重不实,有总帐无明细帐。如:固定资产没有明细帐,实收资本更是没有具体投资人的明确资料。
(3)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随意编造增加资产,增实资本,违反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原则。
(4)原来注册的集体资本金512万元就不实,正着手调查和规范,新转增的90万元实收资本,更是一笔虚帐。
2.新疆宏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承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责任:
(1)该所受托沙湾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2001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变更验资报告。该所仅凭一份第四建筑公司虚假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作了盘盈,又利用虚假利润转增虚假的实收资本;
(2)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道沙湾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虚假财务资产与国家会计制度有抵触,不予指正,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隐瞒事实真相,与企业共同作弊,企图骗取工商营业执照和国家建筑资质等级。
(3)严重违反了中国注册师《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八条规定:"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首先要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二)宏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产生的后果:
第一、被审验单位依据该虚假的增资验资报告企图骗取工商部门变更注册资金的营业执照和晋升国家建筑资质,若该行为得逞将会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危害。
第二、宏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扰乱了公正、合法、有序的市场准入环境,给被审验单位造成给钱就可以出具被审验单位所需的报告。不管被审验单位资产是否真实,也不管有或没有资产的现象。
(三)在案件查办过程中,沙湾县工商局,精心拟定调查方案,采取先从外围调查研究取得有说服力的证据。即首先到被审验单位现场调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取被审验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本和验资业务约定书等重要原始证据。防止审验单位和被审验单位串供和毁灭证据等,然后分别同被审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会计谈话,了解具体事实经过。而后又从侧面找"所谓90万元设备的私人"谈话,进一步印证验资报告的虚假性。为了更进一步作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沙湾县工商局到昌吉、玛纳斯与宏昌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稽核人员、验资报告上的签字人员等分别谈话、取证。在调查询问中做到既一般了解性的询问,又对关键问题重点询问,并注意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在大量强有力的证据事实面前,当事人心服口服,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表示接受处罚。另外,以此案的调查中,沙湾县工商局发挥整体优势,通过案审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找准案件的突破口,稳扎稳打,快速办案,收集证据。同时要讲究办案技巧,学会与当事人周旋。
通过此案的查处,起到查处一个,教育一片的作用,更进一步规范了沙湾县中介机构依法执业行为。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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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虚假出资案
一、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9日,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国有法人 企业,以下简称某支公司),凭改制后的塔城永佳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改制前为塔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到 塔城地区工商局年检时,该局发现其出资不符,遂立案查处 。经查证:1996年某支公司将中国外运新疆公司给塔城地 区边贸货场的联营资金57万元编造后,将复印件交塔城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后,取得了虚假的验资报告(塔会验字 [1996]56号),到塔城地区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资 本57万元。2000年度企业年检中,某支公司又将中国外运 新疆公司一次性合作并向塔城海关投入的H833启动费50万 元作为出资。在改制后的塔城永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改制前为塔城会计师事务所)予以验资,该所出具了虚假的 验资报告,注册资本50万元。2001年3月19日,某支公司 再以上述虚假验资报告参与年检时,被塔城地区工商局查获 。某支公司自始至终并无注册资金,徒具法人形式。据此, 塔城地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限期改正;二、处1万元罚款。
二、评析
本案中,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多年来给塔城地区工 商局提供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过程并不复杂,关键是塔城会计 师事务所在验资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资程序,作为改制后的永 佳会计师事务所也一直沿用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并未按验资程序对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重新验资, 经调查后确定,塔城会计师事务所和永佳会计师事务所同属 一家,他们为承揽业务,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和《公司法》的有关条款,没有严格按照验资有关程 序进行办理,致使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在2000年度 以前的虚假出资注册登记得逞。
2001年3月19日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在变更登记时 ,经登记机关审查发现永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属 虚假验资,并立案调查。经多方调查取证,查实了永佳会计 师事务所对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的违法事实,在对本 案处理中,塔城地区工商局根据违法事实、危害程度以及企 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等情况,对中国外运新疆公司某支公司处 以1万元罚款。
塔城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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