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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城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4-03-18 11:08:07 行署办公室 点击:[]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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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行办发〔2024〕1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

《塔城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2024年2月28日


塔城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治理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落实“一岗双责”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地区及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主要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地委、行署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全面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辖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督促所属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编修和严格落实城乡、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等建设用地,制定落实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审批国土空间规划时严格把好消防安全内容审核关,对没有消防规划内容或者消防规划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实施。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建立健全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组织开展火灾风险隐患管控治理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及大风天、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加大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力度。实行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制定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并纳入城市改、扩建计划。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

(六)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规定落实其工资、绩效、津贴、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队伍建设,配备必要技术装备。

(七)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工作,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养。

(九)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依托电子政务、智慧城市建设及城市信息化大数据系统平台,建设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及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十)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在民政服务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采取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技术服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消防产品监督检验、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工作。

(十一)将消防工作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十二)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并开展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三)根据消防工作需要,为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配备政府公益性岗位人员。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主要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相关机构依法承担消防工作职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等工作。

(五)结合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等工作,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指导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统筹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建立消防安全档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七)(八)(九)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开展工作督查,推动分管行业(领域)火灾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三章 地区、县(市)有关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自治区安排部署、地区工作要求和上级部门关于消防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检查考核。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标准规范、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定期分析研判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消防安全形势,依法督促行业系统领域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四)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涉及本行业、本系统、本领域火灾事故的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对职能交叉和新兴行业、领域的单位、场所,按照“谁主管谁牵头、谁为主谁牵头、谁靠近谁牵头”和业务相近的原则,落实部门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任务。将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等公共消防设施列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内容。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消防救援站、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依法对电力企业(含光伏发电、电化学储能电站)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指导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三)将消防安全纳入易地扶贫搬迁后续扶持工作,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转移安置区的消防工作。

(四)建立健全差异化停车收费政策,加大停车产业发展扶持力度,推动解决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问题。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单位、各类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消防安全,督促中小学、幼儿园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将消防安全纳入学校教育培训内容,结合每学期开学、寒暑假及“全国中小学安全教育日”“防灾减灾日”“119消防日”等重要节点,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强化学生和教职工消防安全意识。

(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设置消防类相关专业,加强消防安全人才培养。

第十三条 科技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国家、自治区农业科技园区和自治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将消防安全纳入园区规划计划,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将消防安全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通过地区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予以支持。

(三)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配合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四)负责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消防安全,督促、指导高新技术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五)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工业园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在开展园区设立调区扩区时,将消防安全纳入园区规划方案审核内容,将消防基础设施纳入园区综合发展水平评估。

(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推进化工园区安全发展。

(三)督促、指导工业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严格行业规范和准入管理,指导企业在实施技术改造时统筹考虑消防安全,淘汰落后工艺和产能,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布局调整、工业化和信息化深度融合,从源头治理上指导相关行业提高企业本质消防安全水平。

(四)督促、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五)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承办地做好运动会体育场馆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负责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做好场所内商业服务网点、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和陈列展览、影视作品拍摄等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督促、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依法依规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案件。

(三)根据火灾事故救援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四)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参与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灾事故案件,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五)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执法及事故查处过程中对涉及非法改装、违法生产销售等问题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

(六)合理设置限时、夜间停车等临时占用道路的机动车泊位,推动解决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问题。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殡葬服务、精神卫生福利等机构及婚姻登记机关、社会福利彩票销售点等各类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按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医养结合服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三)督促、指导民政服务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四)配合指导消防志愿者队伍建设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消防志愿者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监狱、司法行政戒毒场所做好监管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

(三)负责有关消防安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审查和权限内消防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统筹相关财政资源支持消防事业发展,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相关经费保障机制,负责对消防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二)建立健全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消防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对困难地区消防事业发展给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技工院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业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培训内容。

(三)督促、指导政府和企业专职消防队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做好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消防队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城乡、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消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协同,适度超前规划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训练与战勤保障基地、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库、消防科普教育场馆等建设用地规模和布局,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详细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二)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编修城乡、各类园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消防规划。

(三)按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夹芯的彩钢板建筑的检查。在规划新建经营性自建房中,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依法严格审批。

(四)强化停车用地供应,做好新(改、扩)建项目(含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设施的用地规划,推动解决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重点环保设施管理单位和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处置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配合做好危险化学品等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二)严格新建超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查,合理确定超高层建筑布局。在审批高度在80米以上住宅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公共建筑项目时,应征求同级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当地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三)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建筑外墙保温材料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四)按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违规采用易燃可燃夹芯的彩钢板建筑的检查。加强对新(改)建经营性自建房的消防安全源头管控,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督促、指导市政供水企业做好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和维护保养工作,提升标识化、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六)督促、指导建设单位在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居民楼院等居住类建设项目时,严格执行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七)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八)督促、指导城市供排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九)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按照《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对建设工程各环节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情况进行调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办公室工作职责。

(十)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电气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客运车站、码头、城市轨道、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小微型客车租赁等的管理单位和公路、水路运输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二)会同相关部门将消防车通道纳入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

(三)按照职责参与大型灭火救援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及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收费政策标准,将悬挂消防专用号牌的车辆纳入免收车辆通行费范畴。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水利枢纽、水利设施、小水电站等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指导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三)将农村消防水源建设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建设与管理。

(四)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通报重大水旱灾害事故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现代农业产业园的管理机构将消防安全纳入园区规划建设,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乡村各类农业经营主体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三)督促、指导农用机械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消防工作制度。

(四)加强对拱棚种植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做好秸秆饲料化、肥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和原料化“五化”综合利用中的消防安全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事用火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商贸服务行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家庭服务机构)、拍卖、展览、汽车流通(含二手车、报废车)、旧货流通、成品油流通等经营主体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指导再生资源回收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督促、指导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三)联系、指导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综合保税区等将消防安全作为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艺术事业、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文物文博、文化遗产和旅游系统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指导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画院、剧院、博物馆等文化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督促、指导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场所、艺术品经营活动场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三)督促、指导旅行社、景区景点、星级饭店、农家乐(民宿)、自驾车旅居车营地等旅游服务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四)督促、指导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密室逃脱、剧本杀)、电竞酒店和有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火吧、音乐餐吧、酒吧、茶吧、咖啡吧等新业态经营场所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指导A级景区、生态旅游示范区、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基地)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六)指导文物建筑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深入推进“文物平安工程”建设,结合文物修缮改造,增设消防设施,提升文物建筑消防安全水平。

(七)督促体育类校外培训机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体育场馆、冰雪活动场所及其他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广播电视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九)协调广播电视机构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利用乡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积极宣传火灾预防、初起火灾扑救、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二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含月子中心)、采供血机构等单位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二)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医养结合机构、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等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和应急救援中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第三十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军休机构、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优抚对象疗(休)养院等机构和烈士纪念设施的监督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检查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以及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整改难度较大的区域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对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作出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五)督促、指导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企业以及监管范围内的工贸企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六)严格电气焊作业资格管理,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操作资格考核和发证工作。督促施工单位、用工企业落实电气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严禁聘用“无证人员”进行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督促、指导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依法依规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三)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四)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批发市场、销售门店等销售环节的监管,加大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销售企业及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销售、改装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对相关部门提出的消防领域地方标准立项需求给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林业和草原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林业、草原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和木材检查站、木材加工厂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开展林业和草原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开展林业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防动员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经营使用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六条 供销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棉花、化肥、农药、边销茶等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再生资源经营储存企业和社办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办公室工作职责,定期分析和通报火灾形势,针对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办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调研督查和年度考评,督促、指导下级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二)组织指导火灾预防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承担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三)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消防工作政策、发展规划,拟订地方消防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负责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五)负责消防救援队伍综合性消防救援预案编制、战术研究,组织指导执勤备战、训练演练等工作。

(六)负责消防救援信息化和应急通信建设,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行动应急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责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规划、建设与调度指挥,参与组织协调动员各类社会救援力量参加救援任务。

(八)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九)管理消防救援队伍事业单位(机构)及其人员。

(十)完成本级党委、人民政府和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交办的相关任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团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消防志愿者服务管理工作。

(二)组织共青团员和青年职工学习消防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维护青年的消防安全合法权益。

(三)将消防救援队伍(集体、个人)表彰奖励纳入群团组织表彰奖励体系。

第三十九条 妇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文化理念融入平安家庭创建体系。

(二)组织做好妇联管理的幼儿园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妇女和家庭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和家庭树牢消防安全意识,提高消防安全素养。

第四十条 气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大风天气预报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并及时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二)在重大灾害事故综合应急救援中负责实时监测天气情况,并通报给现场处置的消防救援力量。

第四十一条 海关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海关进出境监管安全作业规范,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及时将发现的监管货物、作业区域火灾隐患问题通报、移送相关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应急处置。

(二)结合进出口烟花爆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检验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等口岸管理工作,督促相关企业和免税商店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参与有关园区的消防规划编修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震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确定及预评估结果通报工作。

(二)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地震速报预警信息。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地震灾害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行业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指导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邮件快件处理场所、营业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粮油、棉花、食糖、食盐、救灾等物资储备单位和粮食加工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环节中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通信业、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检查各电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二)指导电信运营企业做好消防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电子政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导新媒体平台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二)将消防事项办理、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及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纳入政务系统和政务服务平台建设,指导消防政务外网安全建设。

第四十七条 塔城机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民用机场消防保障等级的审查及其相关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指导民用机场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

(二)协调督促民用机场做好航空器消防救援工作。

(三)参与火灾等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协调民航企事业单位优先运输赶赴火灾现场或者应急救援现场的消防人员、消防装备及物资。

第四十八条 金融、保险、证券监管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指导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业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二)指导保险机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九条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畜禽养殖场(户)、饲草料加工企业、畜禽屠宰场、兽药和兽医器械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动物诊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消防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反映劳动者的诉求,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消防安全方面的合法权益。

(二)调查研究消防安全工作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三)动员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监督和隐患排查,参与落实职工岗位消防安全责任,推进群防群治。

(四)依法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代表职工监督火灾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健全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和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和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伍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范》等有关标准,每年开展建筑消防设施标准化、标识化、规范化达标建设工作。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平台的消防控制室,每班可以为1人。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宿舍。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五)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积极应用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五十三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建立消防器材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 大型连锁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的消防安全实施全程监管和系统管理,承担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责任。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实施统一、规范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定期召集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负责人召开消防安全例会,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研究、部署、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措施。

(四)督促、指导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按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对连锁子单位和经营门店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成改正,并跟踪督促整改到位。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企业单位和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火灾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机制,做好火灾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与培训,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每名员工的消防培训。

对公众开放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发放消防刊物、播放视频、举办消防文化活动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常识。

第五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夜间防火巡查。防火巡查宜采用电子巡更设备。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宾馆、医院、养老服务机构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和幼儿园,应当组织每日夜间防火巡查,且至少每2小时巡查一次。大型商业综合体、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营业结束后,应切断非必要用电用气设备的电源、气源,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

第五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不应使用明火照明或取暖,如特殊情况需要时,应有专人看护;禁止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作业。宾馆、餐饮场所、医院、学校的厨房烟道应至少每季度清洗一次。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电焊、防水处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实施动火的部门和人员应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将动火作业限制在防火分隔区域内,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品,配置灭火器材,落实现场监护和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作业,并不得关停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治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消防法律法规规定,从严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建立访客安全告知制度。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软梯、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应当提高自防自救能力,提倡配备灭火器、灭火毯、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和家用火灾探测报警器等必要的灭火和自救器材。

第六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消防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培训;按照规定配备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配使用;在临近轨道站点、隧道出入口并且缺乏水源的区域建设消防水池等,满足灭火救援用水需要;根据需要组建轨道专职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力量负责轨道交通消防救援工作。

公路隧道的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落实公路隧道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和建设消防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置并定期检测维护消防设施、器材,加强管廊防火分隔等消防设施、器材的检查。

第六十三条 化工企业、超高压变电站、特高压换流站应当结合生产工艺装置改造升级,加强安全风险源头管控。

第六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的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统一管理。无管理单位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使用者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统一管理。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检测、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同一建筑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的,建筑物的管理单位之间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使用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规和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六十六条 老旧建筑、小型场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农家乐(民宿)、老年公寓、养老院、福利院以及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杜绝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等违法行为,确保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鼓励在上述场所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新型火灾探测报警器、喷淋装置。

第六十七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园林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方式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有在道路上、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违法停放车辆、设置停车场(位)、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居住建筑设有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应当设置逃生窗口,鼓励配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除有特殊安防要求外,非居住建筑不得设置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外墙带电使用的广告牌、灯箱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广告牌、灯箱开展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要求。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和户外广告牌、灯箱等的设置及建筑屋面使用,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七十条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及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要求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配置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场所,并配置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第七十一条 石化、轻工、煤炭、棉花、纺织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七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七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村(居)民区相关主体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加强消防治理,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

(二)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督促其落实初起火灾扑救、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工作职责。

(三)组织网格员、物业服务管理人员、联户长、楼栋长等基层群防群治力量深入村(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和出租房屋、生产经营性自建房、农副业场所等小单位、小场所,开展防火巡查,宣传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张贴警示标牌,劝阻、制止楼道内堆放杂物、管道井内堆放可燃物、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烧荒、大风天期间室外明火作业以及在楼内(屋内)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指导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逃生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六)完成乡(镇)、街道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七十五条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负责。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按照《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消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职责: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支持村(居)民委员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任务,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四)制定对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用电用气安全等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年度消防演练计划。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撤出物业项目时,将相关资料和消防工作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制定并实施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消防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员工消防安全培训。

(四)每日对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

(五)定期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对消防车通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实施划线管理。发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业主委员会或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和约定落实资金予以修复,确保完好有效。

(六)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在楼内(屋内)、公共门厅、疏散通道、电梯间、楼梯间和安全出口处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等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做好相关记录;对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业主委员会、村(居)委员会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被赋予消防监督执法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月组织员工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半年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至少进行一次以消防设施和器材使用、灭火及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演练。制定针对管理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的应急疏散预案。

(八)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报警,组织安全疏散,实施初起火灾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九)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积极应用消防物联网技术,对服务对象的消防设施运行、故障报警和火灾探测报警等信息进行监测、处理,并将消防安全监测数据接入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章 责任落实

第七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作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领导干部履职评定和平安建设、精神文明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九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等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安排部署消防安全重点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进行约谈、督办。

第八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健全落实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协作机制,将单位(场所)和有关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将失信行为作为信用评价、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八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协助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八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负有工作职责的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已经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职责,并按照要求落实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隐瞒、欺骗等行为,致使无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仓储物品、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等消防安全管理,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二)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三)园区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

第八十八条 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九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消防救援支队商地区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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